专利制度的概要
获取专利的目的
为何要获取专利?获取专利的主要目的是什么?
首先,从专利法的目的来看,专利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假设没有可保护发明的制度,则会出现如下问题。即,属于思想活动范围的发明,与动产等的有形物不同,无法把握视觉上的占有或所有。因此,倘若没有可保护发明的制度,经过重复研究而获得的新的发明很容易被他人盗用。研究开发需要成本以及劳力等,因此他人若能随意利用发明,进行发明创造的人会越来越少。这样将会阻碍工业的发展。鉴于此,为了保护发明,专利法规定对进行新发明创造的人赋予专利权。对发明的无限制的保护最能体现在剥夺了他人盗用发明人专利的机会。由此,从保护发明的调节利用的角度出发,专利法对新的发明及公开的技术方案给予规定期限内的专利权,并通过向另一方、第三人提供使用发明的机会来促进技术的进步以及工业的发展。
这样,专利法的终极目的是实现发明的保护以及利用,鼓励发明创造,使得为工业发展作贡献。
从发明人或企业的立场出发,保护发明的专利权为独占权,因此,在市场中,所述目的作为追求利益的手段起到重要工具的作用。即,当最初进行发明创造的人要回收进行研究开发所付出的费用时,如果从市场中不排除未投资巨额开发费用而跟随先行者使用发明创造的他人,则很难充分回收支出费用。因而,从市场中排除他人,并独占实施专利发明的独占权具有重要的作用。
如以上所述,也可以说获取专利的主要目的在于,回收投入成本、索求利益。

权利主体
可取得专利的主体是,真实的发明人或其合法继承人。真实的发明人是指,对该发明的创造行为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从事辅助工作的人、提供资金的人不是发明人。继承人是指从发明人那里继承了获得专利的权利的人。
外国人(不具有日本国籍)在如下任意情况下可享有专利相关权利的主体资格。即,
- 在日本国内有经常居所(法人时为营业所)的外国人;
- 给予日本人以国民待遇的国家或者同日本签订双边协议的国家的国民;
- 条约另有规定的;

专利法上的发明
专利法中采用的发明与日常生活中所使用的发明概念有所不同。
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是指,①在利用自然规律的②技术思维活动中③创造出来的④具有一定发明高度的产物。
(1) 利用自然规律的产物;自然规律本身(万有引力法则等)或者仅仅为精神活动(记忆术等)、纯粹为学术上的法则(数学法则等)、人为的处理方法(商业销售方法等)等不属于专利法所称的发明。
(2) 技术思想活动的产物;必须是为了实现某种目的的具体手段,需具有反复性及实施可能性。投法等技能或演技技术不属于专利法所称的发明。
(3) 创造出来的产物;仅仅是对已在自然界存在物质的发现不属于专利法所称的发明。
(4) 具有一定的高度性;这一点有别于与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

专利性要件
为了取得专利,发明必须为专利法所规定的可获得专利的要件。由于进行书面审查,因此需要向专利局递交符合专利法的书面文件。专利法中对这些要件作了规定,并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是否满足这些要件的实质审查。
(1) 产业上的可利用性(专利法第29条第1项主干部分)
必须能在产业中应用。所谓产业,还包括服务业、运输业等不进行生产的产业,具有广义的含义
(2) 新颖性(专利法第29条第1项)
不管发明创造在主观上多么优异,只要客观上不属于新的技术方案的话,就不满足专利要件的新硬性要求。这是因为,授予专利权的目的不在于公开新的发明,而在于保护该专利。因此,对与已知技术相同的技术赋予独占权将违反授予专利权的宗旨
(3) 创造性(专利法第29条第2项)
发明创造即时具有新颖性,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根据现有技术获得此发明创造的话,则不满足创造性要求。例如,根据公知的螺桨船以及航空螺桨船做出具有螺桨与空气推进器的船,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得到的技术,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4) 最先申请(先申请原则)(专利法第39条)
不管是否完成在先,只要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由他人先申请时,在满足专利要件的情况下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他人。
(5) 未记载于在先专利申请中(专利法第29条之2)
专利申请的内容从申请日起经过一定期限以后被公开,因此存在申请阶段在先申请的专利申请还处于尚未公布状态的情况。然,即使申请时不知道是否有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之后也会知道存在具有同样内容的在先申请。此时,在后专利申请不属于最先申请,也不属于新的发明创造。因此,由于存在提出在后专利申请之后公开的在先申请,当在后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在先申请说明书中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时,原则上该在后专利申请不能获得专利权。
(6) 不得违反公共秩序(专利法32条)
违反道德或伦理的发明创造、危害国民健康的发明创造,不能获得专利。
(7) 说明书等的记载方法(专利法36条)
对于专利申请,由于要公开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而且,作为以授权之后的权利书发生作用的依据,需要提交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专利法对说明书等的书面资料要符合的要件作了规定。

审查(专利法47条以下)
仅仅是完成发明创造,不能发生专利权。为了获得专利应当向专利局提出申请。
提出申请后,在一定期间内要向专利局提出实质审查请求,以此专利局开始进行书面审查。鉴于专利权属于所谓独占权的强制性权利,应当进行书面审查明确其内容,
审查员根据与现有技术的对比,判断提出申请的发明创造有无驳回理由。驳回理由包括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等的法定理由。
审查结果,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作出授予专利权的行政决定。发现驳回理由的,作出审查意见通知书,给申请人陈述意见(提交意见陈述书)和/或修改申请文件(提交补正书)的机会。审查补正书或意见陈述书后,发现驳回理由仍然没有消除的,作出所谓驳回决定的行政决定。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复审请求。

专利权(专利法68条)
专利权的效力专利权的效力可分为积极效力以及消极效力。所谓积极效力,是指专利权人可以以营利为目的独占实施有关专利发明的效力;所谓消极效力,是指排除他人实施有关专利发明的效力。
专利权效力的限制
即使是独占权也并非是绝对的。
由于独占权是强制性权利,因此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在一定程度上受以产业发展为目的的政策性限制,而且,在与他人进行权利调整时也受一定的限制。
例如,专利为试验・研究而使用时,存在产生改良发明的可能性,因此专利权的效力将受到限制。
另外,临时通过日本国内的船舶、航空器等运输工具上为自身的需要在其装置或者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时,专利权的效力也将受到限制。
这样规定的原因是,运输工具短时间进入某些地域而造成的专利侵权程度轻微,而相对而言,限制运输工具进入某些地区会严重影响国际交通运输自由。
与他人进行权利调整的情况下,当自己的有关专利发明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发明专利、实施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等合法权利相冲突时,将受到合法实施权人实施其有关发明专利的限制。
